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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7月27日 星期三

專業法庭: 解決科學與法律的鴻溝

傳統上,根據權力分立的觀點,多數認為應該讓政治部門(在歐盟通常是執委會)就是否發動預防性措施做出決定,這是政治部門的政治責任,司法部門(歐盟法院)應該尊重政治部門的判斷[1]。因此,司法部門僅就政治部門的預防性決定做程序性審查。這樣說來,就這種低司法審查密度,似乎法院不需要了解預防原則所牽涉的科學爭議,就是否可足夠的科學證據顯示,預防原則所欲對抗的風險是不確定的(發生率或損害範圍無法預估、控制或確定),進行審查。

然而,歐盟法院在Pfizer一案中,確實實質地針對科學爭議進行審查。並且,即便法院僅就程序進行審查,難道對歐盟執委會可能使用不具科學效力的證據(不符合基本的科學原則、方法)置若罔聞? 或任由執委會使用不具科學效力的證據發動預防原則,或甚至自任科學專家,片段摘取專業委員會的科學報告自為解釋(Pfizer一案中,科學委員會的結論是無 “立即 “ 風險)? 這樣是否將造成預防原則的濫用? 須知預防原則一旦發動,往往關係一個產業的存亡,人命當然關天,但即便是針對不確定風險,該有的科學證據蒐集豈可不慎。因此本文以為,歐盟法院至少就政治部門使用的科學證據是否具科學效力一事,進行實質審查。

由於法院是由非科學背景的法官組成,如何有能力就科學證據是否具科學效力一事進行實質審查? 通常的機制是使用專家證據。根據研究發現,法官與專家證人的對話往往是平行線,法官自己沒有意識到,針對不確定風險向專家要一個涉案風險客體是否安全的答案,本身就是一種矛盾。更甚者,不僅聘用專家耗時,當專家們的意見不一致時,法官將如何做出決斷? 因此,使用專家證人也許並不能真正有效解決此一問題。

解決之道也許在於: 讓法院真正有能力審理專業、科學爭議。仲裁的經驗告訴我們,仲裁不同於法院,可以挑專家當仲裁人,但是不僅公法事件的可仲裁性受質疑(雖然晚近投資仲裁就是這樣幹的),仲裁結果未必為法院接受。WTO的經驗告訴我們,專家小組(Panels)負有創意的報告,往往被上訴小組推翻,因此一個專業法院的組成,不僅要有彈性(可以吸納不同專家),還要符合歐盟法前例,尋求歐盟終審法院(ECJ)的支持。綜上,我們有如下構想:

在歐盟第一審法院程序上,列出平行的類仲裁程序(一如WTO也可以用WTO版的仲裁),兩造中有一造同意,即能使用該程序,取代歐盟法院第一審,不服僅能就法律爭議向終審法院上訴。

  • 事先由歐盟各國代表組成委員會,選任專家組成兩個資料庫。
  • 仲裁之組成:三位仲裁人,一位可以從二十七位(代表二十七個會員國)歐盟第一審法院(General Court)法官 選出,確保歐盟法前例之延續;一位保留給專家;另一位保留給跨領域專家(在食品安權爭議中,最好是律師又有食品安全專業背景)。
  • 兩造可自行或強制由抽籤決定,一造推選法官擔任仲裁人,另一造推選跨領域專家擔任仲裁人,兩造合意選任專家,若未能於兩個月內合意選出專家,歐盟第一審法院院長將由資料庫中選任中立、無利害衝突、專業符合的專家擔任仲裁人(仿WTO強制選任專家小組成員)。
  • 仲裁程序須於一年內終結,仲裁程序可由兩造合意採歐盟法院程序或其他國際爭端程序(可以思考是否限定,本文以為完全用歐盟法院程序也並無不可)。

此一制度在確保:

  • 程序符合歐洲人權公約第六條的要求,在合理時間內完成,減輕歐盟法院的負擔。
  • 藉由專家的加入,充實法院的專業審理能力,更能有效使用專家證人,又無須多設特別法院。
  • 跨領域專家,將扮演法律專業法官與專家間的橋梁,讓優質的內部評議對話,形成符合專業的判決。
  • 仍然保留專業法官參與,意在爭取歐盟法之延續,爭取仲裁結果被承認,被終審法院維持。

你覺得呢? 本文作者仍在尋找文獻支持,但不知國內的專家參審制是從哪冒出來的。歡迎評論,這只是一個構想。

現代社會是高度專業分工社會,法官除了法律,不可能甚麼都懂,也不可能所有爭議都走私人仲裁代替。因此,一方面適時引進專家參與審判,幫助法官了解事實,另一方面保留法官參與審判,維持用法之正確性,或許是此一制度可值思考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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