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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5月30日 星期一

當國際投資法入侵國內行政法

A國跟B國簽了一份雙邊投資協定,約定雙方投資人與政府間所有有關投資之爭議,交由仲裁解決。A國C集團以綠色產業聞名,專門處理資訊產品廢棄物掩埋,C集團併購了B國D省的小公司E,E在D省有一筆土地F,一直想用於垃設掩埋場用,然而屢遭地方抗爭,遲遲未能得到地方政府的開發許可與通過環評,C集團接手後情況依舊,今C集團依據AB雙邊投資協定向指定的世界銀行仲裁中心提起仲裁,認為A國中央政府遲遲未能要求地方政府給與開發許可與通過環評,影響C集團在B國的營業,特別是C集團持有的土地F遲遲不能用於開發垃設掩埋場,已影響國際投資人對C集團獲利之評價,致使C集團同時在AB兩國的股價大幅下跌,C認為A國之遲遲不作為,其經濟效應與徵收C集團在B國之投資無異,C集團據此要求B國給與開發許可並賠償C集團之營業損失。

B國與其國內著名學者商議後,赫然發現由於雙邊投資協定結構使然,將來若進行仲裁,B國將缺乏可資援引環境保護以對抗的法源依據,同時C集團若勝,將依據紐約仲裁公約,執行B國在海外之資產,另一方面,此一案件不僅脫離B國原有的行政救濟程序,如若仲裁判斷要求B國給與開發許可,B國將面臨不給則有損國際聲譽,違反國際法,給則破壞了原本B國國內土地開發應輔以環境評估的內國平衡公法體系,為更多外國投資人製造藉口,逼迫B國政府在更多的開發案中讓步。

試問: 國際投資法是否有解決之道? 本案能否向世界貿易組織之爭端解決機制尋求救濟? 是否透過NGO向C集團在A國的母公司施壓,要求C集團遵守其簽訂的公司治理守則,放棄對F地的開發,更為有效? 或是透過A國獨有外國人侵權法,向A國地方法院控告C集團勾結B國政府,企圖強制F地人民搬遷的行為,更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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