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網誌清單

熱門文章

2011年5月30日 星期一

貧窮地區發展權之研究—在內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中被承認為基本權利之可能性

壹、 研究背景與問題的提出

一、研究背景

當代的國際市場競爭已從國家競爭轉變為城市競爭,我們不再談論英國與法國間之競爭,倫敦與巴黎才是競爭舞台上的主角。當這是時代所趨時,我們不禁懷疑,富裕國家內貧窮地區中生活的人們該怎麼辦? 我們是否應該在內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中承認貧窮地區人們集體享有發展權,而國家或歐盟應該想辦法予以實現。

在過去,典型的解決方案是社會福利制度的建置,但是這個方案已漸漸被質疑不可行,國家不僅面臨來自於外部國際社會與國際條約對於市場開放的壓力,對於弱勢產業的保護漸受限制,更因迫於日趨激烈的國際競爭壓力,為了吸引更多的投資與促進出口,在採用優惠性租稅措施後,國家分配財富的功能也漸漸在喪失。因此若干地區如果不能在第一次競爭中,透過發展權的實現,適時獲取財富,很難在第二次的財富分配中,從國家取得足夠的社會福利資源,以維持地方生計。有鑑於此,貧窮地區發展權,是否在內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中是否應被承認為基本權利,有其研究之必要性。

此一概念源起於世界貿易相關協定中,對開發中國家享有特殊與優惠待遇之承認,承認開發中國家出口產品應享有優惠關稅,承認開發中國家可以締結局部而非全面抗放市場的自由貿易協定,承認開發中國家有更多的空間與政策工具保護其國內弱勢產業,更重要的是開發中國家有權透過以上特殊優惠待遇,參與全球貿易的成長,分享財富增加的果實。基於同一邏輯,國內或關稅同盟領域內的貧窮地區中生活的人們,應在其內國憲法或聯盟人權公約中集體享有發展權,對比其他國內地區,享有更多來自政府的財務與知識援助,以協助其發展地區產業,改善貧窮地區人們的生活。

二、問題的提出

(一)發展權在內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中的權利基礎為何:財產權的派生

關鍵在於,如何證明貧窮地區人民集體享有在未來將實現的財產權,該地區人民是否享有合理或合法的財產期待權利,而應透過主張發展權,要求國家實現。

(二)誰享有發展權與如何行使發展權

如果環境權作為一種集體權,可以被特定地區人民集體享有,貧窮地區人民是否也應集體享有發展權,而地區地方政府是否適合作為其代理人,向國家或歐盟機構爭取。

(三)發展權的具體內容為何?

從歐盟競爭法中國家援助出發,賦稅減免,對於公共建設、人員訓練的特定財務補助或教育協助,以致於中央政府或歐盟機構主動為特定地區社際發展方案,都可被歸類為發展權的實體內涵。

此外,以歐盟競爭法為例,當兩個相同發展程度相似落的地區,一個得到國家補助發展方案,另一個被拒絕且缺乏合理理由時,以歐盟為例,由於歐盟第一審法院傾向尊重歐盟執委會的行政裁量,被拒絕批准援助地區顯然欠缺救濟管道,此時是否有必要承認在歐洲人權公約上,貧窮地區人民集體享有發展權,歐洲人權法院可以要求歐盟機構或會員國,應本於自己發 展出來的行政裁量準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在歐盟或會員國財務合理的情形下,批准援助。

然而,為避免侵蝕立法者或行政機關對於預算分配的一般合理決策權,發展權應限於極度貧窮落後地區,並且應首先考量具有一般公共利益性質的服務提供(如公共運輸,電力與水,防災如土石流)。

不同於少數權利,發展權著眼於貧窮落後地區的整體改善,是一種經濟上的平等權,透過國家援助協助地區發展產業餐與國內與國際競爭。它著眼於承認,第一既然國際競爭不可避免,貧窮落後地區人民更需要國家協助其發展生計;第二,不僅給魚吃不如釣魚,國家分配財富的能力也正在降低,主動發展落後地區才是正面改善該地區的好的方式;第三,發展權是一種經濟上的平等權,全球貿易的果實,如果難以透過政府重分配,應儘量讓落後地區參與全球貿易帶來的財富增長,以改善其生計。

(四)發展權應受的國際限制為何?

在國際層次,符合WTO有關補助協定的規範,例如禁止出口補貼,在區域層次,符合歐盟競爭法的規範。


貳、 研究方法

本文擬從兩個層面著手,首先從世界貿易相關協定中形塑國內/區域內貧窮地區發展權的面貌拼圖,並指出若無相關優惠措施,在全球競爭的時代,貧窮地區的發展將難以透過投資與貿易實現,若無在內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中上承認發展權為基本權,貧窮地區的人民生活將難以被確保。

其次,導源於過去歐盟競爭法針對會員國補助的實踐,特別是針對貧窮地區重建之援助,不僅在概念上承認完全自由競爭在此應受限制,更承認在歐盟法的層次,會員國有權力為貧窮地區發展提供補助。因此,導源於歐盟競爭法針對會員國補助的實踐,本文企圖為其實踐在上位內國憲法與歐洲人權公約層次上,為貧窮地區尋求國家或歐盟機構對其特定發展計畫補助,而遭不當拒絕時,在憲法或人權公約層次上尋求基礎。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